专利权的保护(二)

1、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还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1)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2)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3)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4)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第(4)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2
、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3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4
、专利权人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新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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