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非专利技术权益案

2007-12-25
[案情简介]
    原告:广东控制技术设计研究院
    被告:广州港标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黄明山,男,工程师
    案由:商业秘密侵权纠纷

    广东控制技术设计研究院(下称研究院)自1994年3月开始研究一种温度、湿度控制技术,1996年2月研究成功并命名为《TK94—3控制系统》。广州港标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港标公司)自1995年8月成立以来没有开发出新产品,只靠代理他人产品维持运转。市场调查中港标公司发现国内大型货仓、粮仓等储存场所急需一种能对空间温度、湿度予以自动测量调节的高新技术产品。1996年4月,经人介绍港标公司认识了研究院的副总工程师黄明山(下称黄工)。黄工参与了《TK94—3控制系统》研究开发的全过程,并任该项目组的副组长。港标公司通过黄工了解到《TK94—3控制系统》正是市场所需的那种自动测量调节高新技术,于是与研究院商谈转让《TK94—3控制系统》的全部技术资料弄到手;黄工称研究院视该技术为宝,规定任何人不得擅自接触该技术资料,研究院全体员工应对技术予以保密。港标公司便私下与黄工达成协议:由黄工向港标公司提供《TK94—3控制系统》的全部技术资料,港标公司一次性向黄工支付RMB10万元的技术转让费,并享有销售利润7%的提成。1996年6月,黄工利用全院开大会的机会,中途溜出盗走《TK94—3控制系统》技术的全部资料,复印后交给港标公司。根据黄工提供的技术资料并在其指导下,港标公司于1997年4月生产出了《TK94—3控制系统》产品。研究院得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港标公司和黄工,要求其返还技术资料,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TK94—3控制系统》技术系原告自行研制、未予公开并予以保密的转有技术,该转有技术的相关权利归原告所有,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用盗来的技术资料,为了商业目的使用原告的转有技术,侵犯了原告对该转有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TK94—3控制系统》技术的侵权行为;

    (二)、二被告返还原告《TK94—3控制系统》的全部技术资料;
    (三)、被告黄明山获得的10万元转让费和7%提成利润归原告所有;
    (四)、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RMB90万元。
    (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解析]

    本案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技术信息包括专利技术信息和转有技术信息(非专利技术信息)。认定技术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关键看该信息是否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同时具备上述四个特征的技术即为商业秘密,否则不属商业秘密范畴。

    本案中,原告的《TK94—3控制系统》技术是原告自行开发研制的,没有向社会公开过、能产生经济效益、具有实用价值,原告也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范畴。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盗取并使用该技术,构成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权。

    本案主要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来源:高碑店生活网)
 
浏览量:
济南市知识产权局 版权所有
电话:0531-82677199 传真:0531-82677178 服务信箱: jnipo@sina.com
建议使用IE6.0或以上版本进行浏览  技术支持:济南金指通软件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