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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知识产权局查处假冒冒充专利行为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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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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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查处假冒、冒充专利行为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负责查处假冒、冒充专利行为的人员,必须是取得省政府统一印制的或经省政府认可的行政执法证的专利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行政处罚工作,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 济南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机构是执行查处任务的职能部门。
第二章 立案调查
第五条 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涉嫌假冒、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对举报的假冒、冒充专利行为,接待人员应当填写举报登记表。
第六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签署是否立案的意见。决定立案的应在立案同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七条 立案后,负责查处的人员应当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调查、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记录调查人、被调查人、调查时间、地点及内容,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执法人员应在笔录末尾签名。
第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时,可以对调查现场进行录音、录像、拍照;可以复制有关合同、帐册、标记等资料。对复制的资料应当由当事人及调查人在复制件上签字盖章;对不能复制的,调查人员应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 假冒、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明显无需作进一步调查且情节轻微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对依法给予5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其定性依据、处罚依据、罚款数额、处罚的时间、地点以及济南市知识产权局的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必须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局领导。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其回避:
(一) 是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案件有厉害关系;
(三) 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上一级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对与假冒、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需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由局负责人签发登记保存决定书。
第三章 听证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冒充专利行为时,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在处罚前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处罚前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前告知书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等有关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应当准予延期;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书记员应将当事人缺席事实载入听证笔记,听证主持人应当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 听证由局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设书记员记录。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法律事务机构工作二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听证主持人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的调查人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书应当载明授权内容。
第二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本局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有权对调查人员认定的事实、调取的证据以及拟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有权提出拟被处罚事实不违法或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提前退席;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和议论。
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情节严重妨害听证正常进行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纪律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听证参加人员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调查人员公布认定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及相应的证据、违法种类的定性依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调查人员认定案件的事实和处罚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员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核对或补正并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案件经办人必须充分认真的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对事实的申辩和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所提交的证据应当归入卷宗。
第三十条 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调查终结,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合议,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一)构成假冒、冒充专利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罚决定;
(二)假冒、冒充专利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免予处罚;
(三)假冒、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不得给予处罚;
(四)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假冒、冒充专利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冒充专利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合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应当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假冒、冒充专利行为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处罚的种类、内容;
(四)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罚款交付的途径和方式;
(六)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济南市知识产权局的印章。
第三十五条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假冒、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局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七条 处罚种类及金额的确定由案件承办人根据上列规定提出建议,由分管领导审查,由局领导决定。
第三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提出处罚建议,应当填写处罚审批表,介绍案情,定性依据及裁量依据。
处罚审批表使用制式文书。
第五章 执行
第三十九条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行为人自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决定处罚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或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应停止执行:
(一)本局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二)被处罚人申请停止执行,本局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本局发现作出的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未注明使用单位印章的文书可使用专利行政执法专用章。
第四十三条 案件处理终结,负责查处人员应将案卷装订,按年度和一案一卷、卷号与案号统一的原则立卷,档案应设专人保管,不得丢失、涂改或者销毁。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二00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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