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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纠纷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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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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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处理专利纠纷工作的规范化建设,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结合工作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请求的审查与受理
第一条 请求人到本局请求处理专利纠纷,接待人员应当办理如下事宜:
(一)查明请求人是否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二)告知请求人提交专利纠纷处理请求书,附件及有关法律文书,请求书应提交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交副本。
请求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l、请求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列明姓名、身份证号码、职业、工作单位、职务和职称、家庭地址及通讯地址。
请求人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当列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2、被请求人的基本情况照以上规定列明。请求人对被请求人基本情况不详的,可以从略,但必须列明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以及通讯地址。
3、请求处理的事项。
4、事实和理由。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盖章。
附件包括:
1、已被授予专利权的,提交专利证书、交费发票或可以证明权属关系及其法律状态的“登记簿副本”以及全部专利文件。
2、提出权属纠纷调解请求的,请求人应提交被请求人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被授权后的专利文件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被请求人侵犯其申请权的证据。
3、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企业或组织的,应当提交全部文件的中文译本。
有关法律文件包括:
1、请求人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或负责人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相应的证书;请求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
2、请求人聘请或指派代理人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举证范围并说明证据来源和提供证据线索。
(四)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上列要求并提交证据,应当受理的,由承办人填写《立案审批表》签署审查意见,并同请求书及附件报请本局主管纠纷处理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长批办。
(五)本局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并通知请求人到指定银行预交案件受理费,同时预收案件处理费。
(六)上列工作应当在七日内完成。
第二条 经审查对不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接待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 对不属专利纠纷的,告知请求人到有关部门请求处理。
(二) 对不属本局管辖的专利纠纷,应告知请求人到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请求处理.对请求人坚持要求本局处理,接待人员认为理由充足可以考虑处理的,应报请主管处理纠纷案件的负责人批准并报请上级局予以特别授权。上级局予以授权的应当立案,未授权的,应当书面裁定不予受理。
(三)对超过时效的,应告知其法律后果,坚持请求的予以立案。
(四)对请求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告知更换符合条件的请求人,请求人坚持不换的,应在七日内书面裁定不予受理。
(五)请求人错告的,应告知其更换被请求人。当事人拒不更换的,应裁定驳回。
(六)被请求人不明确或没有详细地址的,不予立案。
第三条 对上级局指定受理的案件,在收到指令及卷宗后,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请本局主管处理纠纷案件的负责人批办。
第四条 对外地局移送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属本局管辖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本局主管纠纷处理的负责人批办。
(二)对属本局管辖,但移送局未移交案件受理费的,要函告移送局及时移交案件受理费,移送局既不回函也不移交的,经本局主管处理纠纷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将案宗退回。
(三)对不属本局管辖的移送案件,报请上级局指定管辖,但不得移交或退回.
第五条 案件承办人在收到本局主管纠纷处理的负责人批办文件后,应办理如下事宜。
(一)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及附件和《答辩通知书》、《送达回执》发送被请求人。《答辩通知书》为格式化文书,应告知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答辩书的份数及不作答辩的法律后果,应补充提交的证据、答辩人资格证明、委托书,同时告知答辩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并提醒注意事项。
(二)委托送达或公告送达的,应由本局主管处理纠纷的负责人批准后,交送受托局或委托有关报社办理公告事宜。
第六条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及副本后,承办人员在七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同时对被请求人在答辩书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或管辖异议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请求人所提反诉请求经审查成立的,应填写《受理通知书》发送被请求人,并告知被请求人交纳受理费的数额、期限和不交纳的法律后果。
(二)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先对管辖异议进行审理,经审理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并填写《移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书》发送被请求人,并告知被请求人应交纳移交受理费的金额、期限和不交纳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 需要追加第三人或其他当事人的,承办人员应及时向被追加的第三人或其他当事人送达有关通知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经再次通知仍不交纳的,按撤回请求处理。
第九条 被请求人在规定期限交纳了反请求费用的,可将请求与反请求合并审理,未交纳反请求费用的,可告知反诉不予受理。
第二章 合议机构
第十条 合议组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三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其中合议组组长—人,主审员一人,余为参审员。
第十一条 合议组是因个案而组成的合议组织,由本局主管处理纠纷的负责人就个案情况指定组成。
第十二条:合议组组长职责如下:
(一) 确定案件处理方案,主持审理程序及进度;
(二) 组织案情合议;
(三) 制定调查方案;
(四) 审核证据是否采信;
(五) 主持口头审理;
(六) 审核文书;
(七) 向主管处理纠纷工作的负责人汇报案情。
第十三条 主审员职责如下:
(一)提出审理案件进度计划;
(二)拟制调查方案、采集证据、审查各类资料;
(三)向合议组汇报案情,提出主审意见;
(四)制作文书;
(五)处理案件结案后有关事宜。
第十四条:合议组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一)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合议组成员有本规程第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合议组成员回避。
第十六条 规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鉴定人、勘验人员等。
第十七条 合议组组长的回避由本局主管处理纠纷工作的负责人审查决定,其他成员的回避由合议组组长决定。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根据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需要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 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帐簿等资料;
(三) 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登记或抽样取证;
(四) 对涉嫌制造侵权产品和涉嫌使用专利方法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
(五) 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应由合议组成员两人以上进行。合议组在调查、勘验时,应当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应当写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以及调查勘验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并由调查人、被调查人和记录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条 合议组成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切实遵守下列要求:
(一)要全面客观,不能偏听偏信,任意取舍,更不能弄虚作假;
(二)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要注意举证责任的转移,倒置和免除。
(三)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对鉴定部门所作鉴定报告要合议审查。
第二十一条 合议组对当事人提供和自行收集的证据,要认真审查,初步判断其真伪和证明力。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采信:
(一)未经双方质证或一方持有异议而无法确认的;
(二)不能说明证据来源的;
(三)非法取得的;
(四)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且又不能获得印证的;
(五)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又未得到合议组审核查实的;
(六)没有原件印证的复印件,且另一方有异议的;
(七)无正确表达能力的人的证言或书证。
第四章 口头审理
第二十二条 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前应做好以下准备:
(一)确定口头审理的方案步骤;
(二)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并据此确定须核查的证据;
(三)确定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应提前三天的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 口头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与参与人是否到场,并宣布有关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合议组组长宣布口头审理开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及合议组成员,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口头审理的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由证人陈述证言,宣读并质证未到庭证人证言:
(三)核查证据;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有关笔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提出问题,但须经合议组许可。当事人要求重新调查、鉴定或勘验的,是否准许,由合议组决定。
第二十七条 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请求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请求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四)相互辩论。
(五)辩论终结,各方陈述最后意见。
第二十八条 口头审理结束后,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口头审理应制作笔录,各方当事人查阅后,应在笔录中逐页签名。
第三十条 在处理专利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本局中止处理。本局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五章 结案
第三十一条 经合议组合议作出处理决定,合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合议内容和表决结果均应记录在案,合议组成员应当签名并报局领导审批。
第三十二条 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请求人撤回请求外,案件承办人员应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 费用的承担;
(六) 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局公章。
第三十三条 裁定书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不予受理的;
(二)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请求的;
(四)中止或终结审理;
(五)是否准予撤回请求;
(六)补正决定书中笔误;
(七)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裁定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案由;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查明的事实;
(四)作出裁定的原因及法律规定;
(五)裁定结论。.
第六章 案卷管理
第三十五条 案件受理之日起,案件承办人员将收发的各种文书、证据、物品按时间顺序登记,并在收到的文书、证据、物品上注明提供人和收到时间。案件审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册。
第三十六条 《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不分案件类别,按年度统一编号。处理决定书、裁定书、调解书不分结案方式,按年度统一编号。
第三十七条 负责处理纠纷的部门应设专人保存管理结案后的案卷材枓,不得丢失或销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种法律文书可以当面送达当事人,也可以采用挂号信方式送达当事人并保存“邮件收据”。
第三十九条 本工作规程自二00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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